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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丈夫遗物中惊现十三年前欠条,妻子诉请还款获胜(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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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30 21:56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丈夫遗物中惊现十三年前欠条,妻子诉请还款获胜(转)

   2005年农历四月初二,原告谢大琼之夫周齐敏死亡。谢大琼在清理周齐敏遗物时,惊讶地发现了一张借款人为刘兴梅的借条。借条载明:1993年5月23日,刘兴梅向周齐敏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三,按月付息510元。半年还本,到期不还,可用财产抵押和承担法律责任”。谢大琼在持该借条要求刘兴梅还款遭拒后,便一纸诉状将刘告到大方法院,要求还款本付息。

被告刘兴梅则以该款不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己已偿还周齐敏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大琼的诉讼请求。

大方法院审理后认为,周齐敏借给刘兴梅的1.7万元钱,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周齐敏个人财产时,应视为周齐敏与原告谢大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周齐敏向刘兴梅出借该款后,在周齐敏、谢大琼与刘兴梅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齐敏、谢大琼是刘兴梅的共同债权人。周齐敏怠于行使债权,并不当然的影响谢大琼主张权利。谢大琼可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向刘兴梅主张偿还借款。谢大琼“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应认定为其发现借条之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兴梅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同类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兴梅主张该笔借款已经清偿,但又不能提供已偿还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大方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刘兴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大琼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是:当约定的3%月利率未超过或等于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时,按约定利率计算;当约定的3%月利率超过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时,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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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31 16:25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这个判决判的很好啊!呵呵,“可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向刘兴梅主张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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