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 计 法 律 建 筑 医 学 自 考 成 考 考 研 外 语 帮 助
 


 
标题: [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Rank: 9Rank: 9Rank: 9 黄金会员
网站:法律教育网


UID 3129
精华 0
积分 2854
帖子 1057
经验 1427
金钱 1026
鲜花 0
阅读权限 80
注册 2005-9-22
来自 shandong
状态 离线
 
发表于 2006-5-15 20:46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6〕3号
  【发布日期】2006-04-28
  【生效日期】2006-05-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0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Don''''t complain,要么尝试,要么放弃.
顶部

Rank: 1 学员
网站:法律教育网


UID 1915
精华 0
积分 24
帖子 9
经验 12
金钱 10
鲜花 0
阅读权限 10
注册 2006-6-12
状态 离线
 
发表于 2006-6-12 16:31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谢了!

顶部
 


当前时区 GMT+8, 现在时间是 2009-1-9 19:25

 Powered by Discuz!
清除 Cookies - 联系我们 - 正保教育论坛 - Archi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