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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跟着王泽鉴先生学民法――民法总则第十二讲 自然人【同时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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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跟着王泽鉴先生学民法――民法总则第十二讲 自然人【同时死亡】
*Jenkins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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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20 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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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着王泽鉴先生学民法――民法总则第十二讲 自然人【同时死亡】
【鬼法连篇】王泽鉴——民法总则篇
【鬼法连篇】
第十二讲 自然人 【同时死亡】
本讲仅供参考!
第三项 同时死亡
【简单案例】
宜兰礁溪老渔夫A氏,年73岁,妻B已别居,有子C(50岁)及D(23岁)2人。女E。C已婚,其妻F,生一女G。D之妻H怀胎儿13月。E未出嫁。某仲夏夜,A、C及D3人出海捕鱼,遭遇台风安迪,不及回港,船毁人亡,而何人死亡先后,难以证明。A遗有财产80万元,C的遗产未60万元,D的遗产为40万元时,应如何分配。
一、同时死亡的推定:相互继承
处理本题,首先需要确定的时,A、C及D三人间的继承关系。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先死亡者由后死亡者之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人的死亡时期,通常得以户籍上的登记、医师的鉴定及其他一切资料作为证明方法,原则上并应由主张死亡事实之人,负证明责任。惟数人同时遇难者亦属有之,例如飞机空中爆炸,探油设施遇台风倾覆,同遭车祸时,何人死亡之先后,油时殊难证明,为杜正争议,规定“两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依此规定,A、C及D三人同时遇难死亡,既无反证,应推定其同时死亡,至其年龄、健康状态如何,均非所问。
A、C及D应推定同时死亡时,彼此得否相互继承?按在继承法上有一基本原则,即继承人须于继承开始当时生存,继承开始之际,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无继承人的资格,学说上称为同时春在原则。为保护胎儿利益,台湾民法第7条规定,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赋以权利能力,故胎儿亦有继承人的资格。至于同时死亡,虽有认为宜解为亦已具备“同时存在原则”,得先相互继承,再由其继承人继承之。但多数学者及实务上系采否定见解,准此以言,A、C及D彼此间不互为继承。
二、遗产的分配
1.关于A的遗产的分配。A遇海难,其子C及D均同时死亡,不能继承A之遗产。A之妻B,及其女E,则为继承人。有疑问的时,C之女G及D之胎儿I,有无代位继承权。台湾民法第1140条规定:“第1138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是否有代位继承权,虽未臻明确,但解释上宜采肯定说,盖被代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者,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既得代位继承其应继份,则于开始时死亡,更应承认直系血亲卑亲属有代位继承权。准此以言,A之遗产应由B(A之妻),E(A之女),G(C之女)及I(D之胎儿),共同继承之,应继份依人数平均,各得遗产1/4,20万元。
2.关于C的遗产。C死亡,其遗产由其妻F与女G共同继承,其应继份平均之,各得遗产30万元。
3.关于D的遗产。D死亡,其遗产由其妻H与胎儿I(非死产者为限),共同继承之,其应继份亦平均之,各得遗产20万元。
【未完待续,每天一讲】
【特别声明】
根据王泽鉴先生《民法总则》编辑而成,仅供法律爱好者与司考人学习、欣赏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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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h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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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继承法不同。“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兔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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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udin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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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点和第三点在分配遗产的时候少了母亲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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