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 计 法 律 建 筑 医 学 自 考 成 考 考 研 外 语 帮 助
 


 
标题: 合同解除 永和大王与加盟方打平官司

Rank: 1 学员
网站:法律教育网



UID 95100
精华 0
积分 18
帖子 9
经验 9
金钱 3
鲜花 0
阅读权限 10
注册 2008-11-10
状态 离线
 
发表于 2008-11-10 15:18  资料  短消息  加为好友 
合同解除 永和大王与加盟方打平官司

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大王)与负责品牌推广的上海贝尔蒙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贝尔蒙公司)将加盟商钱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某给付欠款46万余元及违约金20余万,并要求解除加盟合同。但钱某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并反诉称永和大王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应予撤销,并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40余万元。因双方证据不足,崇文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加盟合同,同时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     200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10年的《特许加盟合同》。双方约定了加盟方拖欠特许金及其它债务等行为的,可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此外,贝尔蒙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永和大王加盟服务手册》中预估算标准加盟店经营中发生的直接材料费占营业额的25%。     2003年12月,钱某经营的永和大王亮马河店正式开业。2004年3月3日永和大王向钱某发出通知,称“自2004年1月起,2004年物流配送费用确定为营业额的2%”,钱某以该收费项目无合同依据为由拒不支付,同时对被加盟方催收超出月营业额25%以上的原材料费用的合理性产生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不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中材料费和运费的具体金额,对原告要求钱某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加盟方违约的事实,同时不具备退还被告反诉所主张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钱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加盟合同;钱某自行撤销标有“永和大王”标志、标识的经营物品,并不得继续使用带有“永和大王”标志的经营物品、商标标识及经营技术资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钱某的全部反诉请求。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顶部
 


当前时区 GMT+8, 现在时间是 2009-1-9 16:41

 Powered by Discuz!
清除 Cookies - 联系我们 - 正保教育论坛 - Archi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