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原告(第三人) | 被告 | 法院 |
举
证
责
任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 依职权调取的情形:(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2)程序性事项的。 |
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 依原告或第三人申请的情形:(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
| 不得调取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
提
供
证
据
的
时
间 | 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 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 据。 | 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申 请,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 |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 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 的证据。 |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不予调取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内作出答复。 |
| |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
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
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
院不予接纳。 |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证据,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 |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
可以
直接
认定
的事
实 | (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
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
诉讼。 |
不能
作为
定案
依据
的材
料 |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
| (2)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
| (3)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
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枣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
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
| (6)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
| (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
| | (8)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
| (9)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如何偷拍、偷录等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 (10)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
| (1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
| (1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
| (1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
| (14)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
| 具有下列情形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1)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
不能
单独
作为
定案
依据 |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
证明
效力 |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
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
| |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
|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
|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
|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
|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
|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
|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
| (10)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
当
事
人
认
可 | 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
|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
| 适用条件 | 裁判内容 |
|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 | 判决维持。 |
|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 | 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 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 可以判决变更。 |
|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 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 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 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