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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司法考试冲刺阶段知识点图表之法理学
  本主题由 tony@jianshe99.com 于 2008-8-21 09:39 反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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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冲刺阶段知识点图表之法理学

  司法考试改革的方向是越来越注重对考生能力的考查和对法学理论相对深层次的理解。近三年的真题中,法理学部分客观题分值均为23分,卷四主观题相关的分值在30分以上,07年更达到了45分。因此,法理学是司法考试复习的重要内容,建议考生一定要加以重视。

  2005年以来,司法考试法理学部分的命题尝试通过案例或具体法条的规定来考查涉及到的法理学原理。2007年卷一15道客观题中有5道是这种题型。考生学习法理学不能死记知识点,一定要理解其真正的含义。法理学的考查重点一直高度集中于法的本体和法的运行这两部分;法的演进和法与社会是次重点。考生在全面深入地复习大纲知识点的基础上,再精研历年真题,把握出题思路,当能攻下这门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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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1 09:06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一、法的概念

(一)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法的正式性

 
(1)法的本质最初表现为法的正式性又称法的官方性、国家性;
(2)法的正式性体现在法总是公共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
(3)法的正式性体现在法总是依靠正式的权力机制保证实现;
(4)法的正式性体现在法总是借助于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
(5)法的正式性表明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法的阶级性

 
(1)在阶级社会,法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阶级性;
(2)法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
(3)法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4)法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要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


法的物质
制约性
 
(1)法的内容最终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2)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指统治阶级赖以建立其政治统治的经济基础;
(3)从根本上说,法决定于一定经济关系(经济基础);
(4)法不是统治阶级任意专横的表现,它不能违背客观规律;
(5)法的社会性是法的本质的最终体现。

(二)其他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神意说
 
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观点,几乎都是神学法律思想,将法归结为神的意志。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神的智慧是一切法律的渊源。上帝是万物的创造者,又是智慧的化身。神的智慧本身具有法律性质。
正义说认为法是正义。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指出:法乃善良公正之术。

理性说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指出:法是最高的理性;理性在人类理智中稳定而充分发展之时,就是法律。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更明确地说:在所有的人中确立的、并得到全人类平等遵守的自然理性,就是万国适用的法。
规则说认为法是一个逻辑上自治的规则体系,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于该体系内部。

主权命令说
 
主权命令说与规则说都认为法是一种规则体系,但它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于主权者的命令。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说:国法对每一个臣民来讲,是那些由国家通过口头、文字或其他足以表示意志的方式下达给他的规则,离开主权权力的命令,便不可能有是与非、正义与非正义。
意志说从人的意志、理性、人性的角度规定法,理解法。法国思想家让·卢梭指出:法律是人民自己的意志。人民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
判决、预测说认为法不是写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东西,是法官的倾向和意见,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才是真正的法。法律就是对法官判决的预测。

自由说
 
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法就是那些使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黑格尔指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是法;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事物性质说法国学者孟德斯鸠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事物的性质”就是法的精神。

民族精神说
 
德国历史法学派学说,其创立人卡尔·冯·萨维尼指出:法是民族精神、民族特性和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法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随着民族个性的消亡而消亡。

利益说
 
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较为强调法的目的。认为:法是以强制作为保障的社会目的的体系。而法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的创造者,是法的惟一根源。所有的法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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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1 09:07  资料  主页 短消息  加为好友 
二、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

 自由秩序利益正义


概念

 
是指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
 
法学所言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利益是指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为了满足某种需要而产生的,对某一客观对象的客观需求。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实现的。人与人之间的公正与平等。

 


地位

 
自由在法的价值中的地位,表现在它既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

 
离开了利益关系,法既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

 
(1)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
(2)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
(3)正义是法律进化的推动力。


(二)法的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

 价值判断事实判断

含义
 
所谓价值判断,即关于价值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客体对特定的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所谓事实判断,是指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原则、规则、制度等所进行的客观分析与判断。


区别
 
判断的取向不同
 
法律的价值判断以主体为取向尺度,随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相关差异。
 
事实判断则是以现在的法律制度作为判断的取向,它的结论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判断的维度不同
 
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明显地带有个人的印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法律上的事实判断应当尽可能地排除自己的情绪、情感、态度等主观性的因素对认识问题的介入。


区别
 
判断的方法不同
 
法律上进行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的方式,它关注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什么样的法律才符合人性和社会的终极理想。法律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判断,其任务主要在于客观地确定现实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是典型的“实然”判断。
判断的真伪不同法的价值判断的真伪,取决于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的契合程度。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在于其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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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的作用

(一)法的五种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


含义

 
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必须或不得为某种行为。
 
指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以及违法性质和程度的作用。指通过法律的实施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发生影响,将外在规范内在化,成为习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将如何行为以及某种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指法律对违法行为具有制裁、惩罚的作用。


 
对象本人的行为他人的行为一般人的行为人们相互的行为违法者的行为






表现
形式




 
(1)确定的指引,人们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指引而行为。法律通过设定否定性法律后果实现确
定性的指引。义务性规范为其代表。
(2)不确定的指引(即选择的指引),人们对法律规范所指引的行为模式有选择余地,法律允许人们自行决定是否这样行为。法律通过设定肯定性法律后果来实现有选择的指引。授权性规范为其代表。
法律作为一种判断标准和评价尺度,被用来评价:判断他人行为的法律性质。








 
(1)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对一般人有教育警戒作用。
(2)对合法行为加以保护、赞许、奖励,对所有的人有
示范鼓励作用。
(3)平等有效地实施法律,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法律的教育作用。


 
(1)一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可以预先估计到对方应当如何行为,使行
为人可依据法律调整相互关系。
(2)人们可以依据法律,预先估计到国家对某种行为所采取的态度,预见到某种行为的法律性质。

 
(1)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直接显现出来。
(2)作为一种威慑力量,起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







 


(二)法的两种社会作用

 维护阶级统治作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作用

含义
利用国家制定并实施法律来使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统治地位合法化,使阶级冲突、斗争保持在统治阶级根本利益所允许的限度内,建立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进行与维护阶级统治相对应的与阶级统治无直接联系、在客观上有利于全社会成员的事务。


表现
形式
 
(1)在经济上确认维护生产资料所有制;在政治上、思想上维护阶级统治及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支配地位;
(2)用法律规定一些有利于被统治阶级利益的条款,以缓和阶级矛盾;
(3)用法律调整本阶级内部成员的矛盾、同盟阶级的相互关系。
(1)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
(2)维护生产交换条件;
(3)组织社会化生产;
(4)确定有关技术规程标准,制定
技术法规;
(5)促进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
对象阶级统治阶级统治以外事务
效果维护阶级统治的法律仅有利于统治阶级。
 
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法律在客观上有利于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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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规则的分类

  (一)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权义复合规则
(又称职权性规则)
命令性规则禁止性规则

含义
指示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作出或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从事一定行为的规范。
 
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应当从事一定行为的规范。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
 
法律
用语
 
“有权”;
“享有权利”;
“可以”。
“有义务”;
“应”;
“必须”。
“禁止”;
“不得”;
“不准”。
“某国家机关有权”;
“某国家机关应”。
 

性质
具有任意性,即法律关系主体有行为选择自由,是关于主体权利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不允许主体一方或双方任意违反或改变,是关于主体义务的规定,其规定的行为规则的内容是确定的。
 
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规则。
 


(二)确定性规则和非确定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
 
非确定性规则
委任性规则准用性规则

含义
 
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需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举例

 
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

 
我国《计量法》第33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冒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规定。”此规定即属委任性规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l7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此规定即属准用性规则。
 


(三)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任意性规则

含义
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规定一定范围,允许人们在这一范围内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或不为,为的方式,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等规则。

内容
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因此所有规定人们义务的规范均为强行性规则。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某种权利自由,大多数规定法律权利的规则均为任意性规则。

性质
具有强制性,不允许有个人意思表示,如有订立行为条件的协议,亦为无效。具有任意性,允许有个人意思表示,法律只在当事人未选择时才使任意性规则发生效力,代替当事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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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的效力

  (一)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生效时间法的失效时间法的溯及力

含义
 
法在何时生效,即法对其调整对象开始产生拘束力的时间。法在何时终止效力,即法被废止,绝对地失去其拘束力的时间。
 
法颁布实施后,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具体
情况


 
(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
(2)由该法明文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3)规定法公布后达到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1)新法的公布实施开始生效后,原有相同内容的法自行失效。
(2)新法明文宣布原有相同内容法自新法生效之日即终止效力。
(3)有权国家机关颁布决定、命令等专门法律文件宣布某法失效或其中某些条款失效。
(4)在法中明文规定该法有效期限,期限届满,自行失效。
(5)某些法因其历史任务业已完成,其所依据的特定条件已消失或所调整社会关系不再存在而自然失效。
(1)从旧原则,新法无溯及力。
(2)从新原则,新法有溯及力。
(3)从轻原则,比较新旧法,按处罚较轻的法处理。
(4)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如旧法处罚较轻,则按旧法处理。
(5)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无溯及力,但如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对行为人处罚较轻时适用新法。
 


(二)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域内效力法的域外效力
含义指法在本国主权管辖领域内的约束力问题。指法在本国主权管辖领域外生效。

具体
情形
(1)法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2)法在国家局部区域内仅在特定地区内生效。
(1)某些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本国领域外生效,如《刑法》。
(2)民事、经济等法效力一般均及于域外之本国公民。


(三)法的对人效力

法的对人效力的一般原则我国法对中国人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对外国人的法律效力
(1)属人主义原则。即一国法对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和本国注册登记的法人适用。
(2)属地主义原则。即一国法对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均生效,对本国人在域外的行为不约束。
(3)保护主义原则。即一国法对任何损害本国利益的行为人均适用,不论其国籍或行为发生地。
(4)以属地主义为基础,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补充原则。
(1)中国领域内:对中国领域内所有公民、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团、企事业单位。
(2)中国领域外:原则上在中国领域外之中国人仍受中国法律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律所规定义务,但发生法律适用冲突时,应按有关特别规定和国际条约、惯例处理。
(1)对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均适用中国法律。
(2)对在中国领域外之外国人适用中国法主要是在刑事方面如《刑法》第8条等,以保护中国国家和中国公民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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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两大法系的比较


大陆法系(民法法系、罗马法系)

英美法系(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

特征

(1)以民法为典型。
(2)以法典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以判例为主要形式。


分支



(1)法国法系是以l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的,以强调个人权益为主导思想,反映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特点。

(2)德国法系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强调社会利益,反映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状况。

(1)英国法系主要是采取不成文宪法和单一制,法院不享有司法审查权。
(2)美国法系主要采用成文宪法和联邦制,法院享有通过具体案件来确定是否合宪的司法审查权,公民权利也主要通过宪法规定。


法的

渊源

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等。包括:古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正式的法的渊源指制定法和判例法,法院判例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由法官创制。其中。判例法又分为普通法、衡平法。

法的

分类

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公法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私法主要指民法、商法。
基本分类是普通法、衡平法。两者之间区别主要在于前者由普通法院创制,而后者则由大法官法院创制。

法典

编纂


采用法典形式。
通常不采用法典形式,制定法也为单行法律、法规,而非法典。即使采用法典形式,也多为判例法的规范化。

法律术

语概念


主要表现为理性主义的倾向,如民法中有关财产权利的法称物权法。

更多体现了经验主义特点,如民法中有关财产权利的法称财产法。

诉讼

程序


采取职权主义(即纠问制诉讼),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法官审理案件采用演绎法,按制定法的规定来判决案件。

实行当事人主义(即对抗制诉讼),法官在诉讼中居于消极、中立裁定者地位,法官审理案件采用归纳法。将本案事实与以前判例比较,以从前的判例概括出适用本案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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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与社会

法与社会一般理论法与社会的一般关系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是法的基础。法已成为调整社会,保证社会秩序的首要工具。
法与和谐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建立理性的法律制度;必须确立实质法治,使整个社会、一切人和组织都服从体现社会正义的理性法律统治;必须创新法律对社会的调整机制。
法与节约型社会 建设节约型社会,必须树立起与节约型社会相适应的法律观;必须完善节约资源的法律法规体系;必须加大资源保护和节约的执法力度。
法与经济法与经济的一般关系
 
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法对于经济基础具有能动的反作用,主要表现在:确认经济关系;规范经济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服务经济活动。
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法治化经济,对法有着特殊的要求,法对其具有无可替代的功能。我国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内、外部环境的稳定和优化具有重要的作用。
法与科学技术科技进步对于立法、司法、法律思想、法律方法论等都有重要的影响,同时,法对促进科技进步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法与政治
法与政治的一般关系
法的产生与发展往往与一定的政治活动相关,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会影响法的发展变化。在近现代,政治权力的配置和行使须以法为依据,法使政治利益的分配具有形式上的共同认同性和正统性,法对政治角色的行为,对政治运行和发展,都有控制和调整的必然和必要。

法与政策
 
法与国家政策、执政党政策在内容和实质方面存在联系。但是,它们在意志属性、规范形式、实施方式、调整范围、稳定性和程序化程度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法与国家
 
一般意义上,法与国家相互依存,相互支撑。法的制定、实施需要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稳定性需要法律予以形式上的强化和维护。同时,法和国家权力也存有冲突,现代法治的实质和精义在于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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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道德联系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法与道德在本质、内容、功能上有诸多联系。
区别在生成方式上,法往往与国家活动有关,道德则是在社会生产生活中自然生成;作为行为标准,法具体确切,可操作性强,但道德往往笼统、原则,只有一般的倾向性;存在形态上,法在特定国家中是一元的,而道德是自由、多元、多层次的;在调整方式上,法关注行为,而道德关注内在动机;在运作机制上,法是程序性的,道德与程序无关;在强制方式上,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道德主要凭内在良知认同或责难;解决方式上,法是可诉的,道德不具有可诉性。
法与宗教联系法律和宗教在起源阶段有一致性,在早期阶段,公共权力往往把其来源归于神,法律和宗教都是社会控制的规范体系。
区别产生的历史条件不同;产生方式不向;调控范围和作用不同;调整方式和实现的方式不同;形式不同。
相互影响宗教可以推动立法,影响司法程序,宗教信仰有助于提高人们守法的自觉性。现代法律对宗教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法对本国宗教政策的规定上。
法与人权法与人权的一般关系人权可以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法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
人权的法律保护在实践中,人权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为国内法的保护。“二战”以来,人权问题已经大规模地进入了国际法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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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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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好东西就一定要回,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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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这个论坛上好多司考资料,以后就在这里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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