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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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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4 21:47  资料  短消息  加为好友 
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

第24条: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哪么,工商部门是作为省垂直领导的吗?怎样确定它的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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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5 22:03  资料  短消息  加为好友 
答复

对于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机关原则上还是两个,除非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做例外规定。这类机关主要有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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