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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编   执行

  一、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重点法条〕《刑事诉讼法》

  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211条第1款(节录)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第212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间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高法解释》  第3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第3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

  〔法条提示〕注意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的主体和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主体。

  (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构役判决的执行   〔重点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213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法条提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的刑罚是由不同的司法机关执行刑罚的,掌握具体的执行机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应当由国家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执行,而拘役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余刑期l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应当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未成年犯应当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罪犯被交付执行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这里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

  (三)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无罪判决的执行   〔重点法条〕《刑事诉讼法》

  第217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第218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219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220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209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法条提示〕行刑机关主要包括监狱、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执行的范围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第220条);公安机关执行范围包括拘役刑、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1、交付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由公安机关送交);2、对执行进行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3、监外执行的主体是公安机关。

  总结:能够立即执行和财产刑由法院执行(原审法院),短期自由刑和需要考察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他由监狱执行,少年犯由少年犯管教所执行。

  【2005单选37】执行机关是指将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付诸实施的机关。下列有关执行机关执行范围的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A.人民法院负责无罪、免除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及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B.公安机关负责送交执行时余刑不足二年的有期徒刑和拘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等的执行

  C.监狱负责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送交执行时余刑二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执行

  D.未成年犯监狱负责未成年犯被判处刑罚和劳动教养处罚的执行

  【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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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变更执行程序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  〔重点法条〕《刑事诉讼法》

  第211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1项、第2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3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212条第4款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高法解释》  第342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法条提示〕注意法定的影响死刑执行的具体情形。在停止死刑的执行后,如果经查证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

  (二)死缓执行的变更   〔重点法条〕《刑事诉讼法》

  第210条第2款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法解释》第361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即应当裁定减刑。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法条提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只有两种情形: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对死缓犯执行死刑。

  【2005单选36】伍某因犯抢劫罪被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伍某未犯新罪。二年期满后的第二天,高级人民法院尚未裁定减刑,伍某将同监另一犯人打成重伤。该高级人民法院对伍某应当作出什么处理?

  A.裁定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B.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C.先依法裁定减刑,然后对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D.维持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以观后效

  【答案】C

  (三)监外执行   〔重点法条〕《刑事诉讼法》

  第214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216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法条提示〕(l)注意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和对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为有期徒刑犯与拘役犯。(2)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既可能是人民法院,也可能是监狱、公安机关,但他们决定的对象不同。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只限于在宣告判决时或交付执行时就发现罪犯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监狱和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则是对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罪犯有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2005多选78】在刑事执行程序中,下列哪些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A.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张某,怀有身孕

  B.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罪犯王某,在狱中自杀未遂,生活不能自理

  C.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李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

  D.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赵某,怀有身孕

  【答案】CD

  (四)新罪、漏罪的追诉   〔重点法条)《刑事诉讼法》

  第221条第1款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法条提示〕注意对新罪、漏罪的追诉程序: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于前者即行刑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是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监狱有权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五)减刑、假释的处理   〔重点法条)《刑事诉讼法》

  第221条第2款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222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362条 减刑、假释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五)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七)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前款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法条提示〕1、总结: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或者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死缓的减刑和对无期徒刑的减刑、假释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注意和刑法结合起来掌握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刑法》第79条与第82条对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已有所规定,并强调减刑、假释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根据《高法解释》之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为死缓、无期徒刑而依法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的减刑、假释,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管制以及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应当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即必须以合议庭的形式裁定是否减刑、假释。3、根据本法第222条以及《高法解释》第36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该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的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例题】某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5年,在服刑到10年时,又经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4年。但检察机关认为减刑不当,向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就此给予了书面答复,没有更改裁定。上述案例中,何处程序违法?

  A.第二次减刑后没有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B.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不当,没有以抗诉的形式提出

  C.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没有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D.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没有先予执行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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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重点法条】《刑事诉讼法》

  第212条第1款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215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222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223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224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法条提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主要包括,对执行死刑的监督、对监外执行的监督、对减刑和假释的监督、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监督,本知识点重点掌握法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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