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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向浙江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无消息,有办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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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9 09:18  资料  短消息  加为好友 
向浙江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无消息,有办法吗?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7年违法执行,2004年11月又没有法律依据将执行款给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债务的案外人!经将近2年申诉不理睬。依法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竟枉法裁定!根据“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定”的程序,2007年6月5日挂号邮件申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邮政查询6月7日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不作为!2008年2月27日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6次,同时申请人大、政法委监督,均无消息。好多律师拿材料后没有下文,有人提议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8年1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还是无消息!律师也无法了!?在十七大决定: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确保权力正确行使的时候,还有办法吗?寻觅能真正依法解决的人和方法!江苏无锡广益长善坊55号崔子良  
附1:申请内容(摘要)
申请人、申请事项等(略)
事实与理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06)甬确字第3号(以下简称裁定书)隐匿、篡改以下事实枉法裁定:
(一)        篡改申请确认日期,把2006年10月3日申请确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5日收到,
篡改为“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二)        隐匿宁海法院1997年10月5日收到执行申请书后,被执行人在生产经营,违法拖
延212日,到1998年5月15日立案;违法拖延238日到1998年6月7日发执行通知书。把1997年法院收了诉讼费1900元和执行费后(2004年又重复收费)1998年1月退还原告1000元及1998年2月18日宁海县两会期间,因申请人要到会催款,送到城关法庭5000元的弘良公司两次付款篡改为发执行通知书之后。
(三)隐匿宁波工商局出具的重要书证,《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把只有本案唯一执行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中外合资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良公司)篡改为“隶属于宁波安良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
(四)据城关法庭陈英方法官、仇法官及保证人赖剑英讲,1998年1月25日,城关法庭执行本案查封了弘良公司办公室,县政协委员林安良的夫人外交使宁海法院院长未经申请人同意,用赖剑英的保证书 违法撤消查封、停止执行。(宁海法院《合法性说明》篡改为无当事人、无法律文书的“执行协调担保”)保证书1998年2月底逾期后仍不强制执行。
收到申请执行书后17个月时间,不执行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财产和担保人的财产。到1999年2月,公司倒闭,法人代表下落不明,不是弘良公司债务的当地人起诉,宁海法院才查封了包括中方投资给弘良公司的4539平方米办公大楼(裁定隐匿)和机器设备等财产。此时,本案申请执行已经一年半,仍不分割拍卖结案,再违法等到1999年11月20日,不是弘良公司债务的当地人案件生效后才统一拍卖造成流拍。
中止执行裁定书根本没有送达本案申请执行人。
(五)隐匿申请确认重点:“流拍后4年不分割拍卖执结本案,到2004年拍卖时,全自动机器因5年不履行监管保养职责而严重损坏”。
(六)把参与分配80案篡改为74案,把林安良个人借款71案篡改为65案。隐匿与65案同期审结,一年内未申请执行或7日内未执行立案的6个案件,违法纳入分配。
(七)隐匿林安良用轿车带款逃走的事实。违法编造:“林安良将借款所得均投入到企业,视为安良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对林安良个人负有到期债务,应统一纳入执行分配”。
法律规定:林安良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借款应当以个人财产偿还;其在公司的投资,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在未按法律规定清偿公司的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中外合资弘良公司依法以全部资产对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是安良集团公司和港商,不是林安良!裁定公然违反宪法和法律,“视为公司对林安良个人负有到期债务”,把林安良的个人借款及其它公司的债务统一纳入执行分配。
(八)隐匿《执行分配方案》中“林安良向社会集资,一部分以企业名义借款”的认定,安良集团公司向公民柴振明借贷案,是以企业向公民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其借贷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无效。不得违法优先偿付!
以上隐匿、篡改事实,由案卷中的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汇款单、保证书、5000元收条、查封的法律文书、两次拍卖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执行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书、合法性说明、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法院收件登记册等证实。
以上违法执行、枉法裁定,由《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担保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证实。
2004年11月2日本案执行标的是:42738.98元+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712.86元, 共计:97451.84元:
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批复公布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本案1997年调解审结。申请人于1998年2月18日在宁海法院城关法庭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得到口头认可,并多次函件、申诉书重申,法院从未否认。   
确认申请人的直接损失:97451.84元-2004年11月3日执行汇款11151元=86300.84元及累诉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审判监督程序,申请贵院提出抗诉!
                   此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确认申诉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
2008年1月25日

书证可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确字第3号案卷及本案案卷。

附2: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书(2006)甬确字第3号确认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镇向阳村长善坊55号。  负责人:崔子良。
确认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以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7)宁经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违法执行,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等为由,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称,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7)宁经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即确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对已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和应当恢复执行却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流失;对查封的机器设备等可分割易锈蚀的财产,故意不及时依法分割拍卖,又不履行监管保养职责,造成严重锈蚀损坏;没有法律依据将本案执行款物执行给案外人,该院执行违法,请求确认。
本院查明,因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良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1997)宁经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弘良公司应在1997年9月底前支付货款27738.98元,同年12月底前支付货款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900元)。1998年6月7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向弘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弘良公司在同年6月15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弘良公司分两次共支付6000元后,余款未偿付。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弘良公司隶属于宁波安良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公司由林安良及其儿子出资,下设宁波安良科学仪器厂、宁波泰安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安良旅运出租有限公司及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林安良。后宁波安良集团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法定代表人林安良下落不明,大批债权人纷纷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海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宁波安良集团公司的房产及其下属公司的机器设备。经委托评估,于1999年11月20日进行委托拍卖,因无人承买而流拍宁海县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将包括本案在内的69件系列案件于1999年12月1日裁定中止执行,2003年12月10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厂房、设备再次委托评估后,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2004年3月10日,承买人以200万元的最高价承买所得。此时,宁海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案件共有74件,其中债务人为林安良、债权人为个人的案件65件,标的额2768964元,林安良将借款所得均投入到企业,视为宁波安良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对林安良负有到期债务,对此标的应统一纳入执行分配;债务人为宁波安良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案件9件,标的额2745059元。宁海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执行分配,扣除优先受偿部分,普通债权人的分配比例为19.37%,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据此受偿11151元。
以上事实,由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拍卖公告、拍卖报告、执行份配方案、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根据有关的生效民间艺术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宁波弘良电子有限公司所属的财产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宁波安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倒闭,法定代表人林安良下落不明,大批债权人纷纷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宁波安良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有关的系列案件统一执行,并将所涉财产经而次拍卖后,扣除优先受偿部分,其余由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并无不当。确认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新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电子电器研究所提出的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7)宁经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诉书,申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俞灵波
审判员   陈碧儿
审判员   王文海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 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维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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