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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6-3 09:15 happyss820d@chinalawedu.com
[转帖]现在律师享有更多辩护权---法治的进步!

[b]公正审判权视野下的辩护权[/b][size=+0][/size]                                                 朱 立 恒

     在国际人权公约体系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迄今为止最集中、最全面地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联合国文件。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该公约,表明对公约内容认同之意向,因而,批准只是个时间问题。公正审判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刑事司法的最重要的内容,而其中[url=http://www.solvso.com]辩护[/url]权又是公正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辩护权的规定,体现了国际刑事司法这方面最低限度的要求。本文拟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公正审判权中的辩护权内容为参考,审视我国刑事[url=http://www.solvso.com]诉讼[/url]法的相关规定,并提出完善建议,并希望借此推动我国批准公约的进程。

一、公正审判权的起源与国际化发展(略)
二、公正审判权关于辩护权的要求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公正审判权中关于辩护权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准备辩护与[url=http://www.solvso.com]联络律师[/url]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被告人应当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这条规定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这条规定的关键在于什么是“相当时间”和“便利”。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千差万别,审理的模式也各不相同,因此,被告人对于准备辩护所需要的时间也会因案而异。鉴于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相当时间”,而没有限定具体的时间。这就需要有关当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当中也指出,“相当时间”视每个案件的情况而定。在一些案件当中,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就充分体现了“相当时间”的灵活性。
为了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不仅需要相当的时间,而且需要一定的便利条件。如果没有这些便利条件,如了解控方的指控证据,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聘请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等,就不可能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辩护就有可能流于形式。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便利”必须包括被告取得准备辩护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证据,以及有机会聘雇律师和他联络。当被告不欲亲自辩护,或要求他自己选择的人或组织替自己辩护,他应可在这方面得到律师的协助。此外,该款规定,律师应可在充分守秘的情况下与被告联络。律师应能按照其公认的专业标准及判断,代表其委托人给予法律指导;他不应受到任何方面的任何限制、影响、压力或不当的干扰。
2、在法庭上获得辩护和法律援助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被告人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这项规定实际上包括自行辩护的权利、委托他人进行辩护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等三项权利。
(1)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有控诉就有辩护,这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走向科学、民主、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可以说,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已经是不言而喻的事情。而且,赋予被告人亲自进行辩护的权利可能更有助于被告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被告人委托他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尽管被告人可以亲自履行自己的辩护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不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这主要是因为,第一,被告人往往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完全由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未必能够达到辩护的理想效果。第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完全由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可能带来诸多麻烦。第三,现代刑事法律越来越复杂,辩护工作往往需要诉讼经验丰富和专业素养过硬的专业人员才能够得以胜任。也就是说,为了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被告人往往需要精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辩护律师提供必要的帮助。
(3)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辩护往往是一项十分复杂和专业的工作,当被告人委托他人尤其是律师在协助他进行辩护时,被告人往往需要支付必要的甚至是高昂的费用。而高昂的费用并非每一个被告人都能够负担得起。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来看,这项权利主要包括两项内容:第一,有关当局应该告知被告人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这有助于被告人在无力支付委托费用的情况下及时地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第二,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有关当局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而且,在被告人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至于什么是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公约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均没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说明。因此,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什么样的案件需要提供指定法律援助以及免费的法律援助。一般而言,指控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告人可能受到刑罚的轻重、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以及特殊的被告人(如未成年人)等,可以成为有关当局是否为被告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重要参考因素。

三、差距与改革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权的立法、司法状况与公正审判权的要求仍然存在差距,为确保被告人能够真正地行使其辩护权,保障其合法权益,我们建议在分析与公正审判权差距的基础上,分析我国辩护权的行使存在的问题,进而探索相应的改革建议。
1、明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但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能以辩护人身份行使辩护权。由于律师介入侦查时不享有调查取证、阅卷、讯问在场等权利,因此,律师即使介入侦查,也很难对犯罪嫌疑人提供非常有效的法律帮助。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任意侵犯,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更加充分实现,更好地发挥辩护人的辩护作用,我们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具有辩护人地位。
2、取消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会见权,但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在司法实践中还由于其他原因而受到职权机关的非法限制:比如制造种种借口,无限拖延安排律师会见;限定会见时间,限制会见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等等,使会见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鉴于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是辩护人充分有效地履行其辩护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建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会见制度作出如下几个方面的调整:
(1)在所有诉讼阶段,辩护律师都享有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见的权利。
(2)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除非案件情况涉及国家秘密需要经过批准以外,其他情况不需要经过任何机关的批准,而对于其他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应当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的批准。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借口“涉及国家秘密”而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未来的刑事诉讼法还应当对何谓“涉及国家秘密”进行明确界定。
(3)对于无需经过办案机关批准的会见,办案机关应当在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申请后安排在48小时之内会见,而对于需要经过办案机关批准的会见,办案机关应当在辩护人提出会见申请3日内答复。如果同意,则应当安排在24小时内会见。
(4)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会见权的行使不应有时间和次数上的限制。
(5)为了使辩护人富有成效地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当赋予辩护人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为辩护人的单独会见提供方便。如禁止监听、监视、录音、录像等。
3、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规定的限制条件,如调查取证时必须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辩护律师如果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不仅需要征得他们的同意,而且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笔者认为,应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如下调整:
(1)规定辩护律师在所有诉讼阶段都享有证据调查权。为了防止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妨碍侦查,应当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作出必要限制,如禁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证据调查等。
(2)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律师的证据调查需要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以及辩护律师在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时需要经过他们本人以及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同意的规定。规定辩护律师在进行证据调查时,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或者无论是证人还是被害人,都应当积极配合辩护律师的证据调查。
(3)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如果遇到障碍,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排除这些障碍。
(4)对于辩护律师无法收集的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并对调查的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全。
4、赋予辩护律师在职权机关讯问时的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辩护律师在职权机关讯问时的在场权。鉴于我国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的行为屡禁不止,在我国建立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故意刁难在场的辩护律师,有必要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程序做出如下一些限制性规定:
(1)在24小时之内,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次数最多为3次;
(2)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连续两次讯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8个小时。
5、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不能查阅全部案卷;而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也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样不能查阅控方的全部案卷。司法实践中,阅卷权还受职权机关的非法限制。例如,阅卷必须事先预约,而且每周只安排两天半为阅卷接待日,其他时间则不允许;等等。
笔者认为,基于辩护律师准备辩护的需要,其享有阅卷权具有正当性,但虑及司法利益,这种权利的行使确实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因而建议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赋予辩护律师以内容不同的阅卷权。
(1)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起就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但其他辩护人不宜在侦查阶段就享有阅卷权。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阅卷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侦查机关在本案当中使用的诉讼文书、讯问笔录等。
(2)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所有的辩护人都享有阅卷的权利,其阅卷内容主要包括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诉讼文书等。
(3)在庭前准备程序当中,应当实行证据开示制度,控方拟作为指控犯罪依据的证据必须全部向辩护方进行开示。在这一阶段,辩护人应该能够看到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所有证据材料。
(4)在刑事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刑事再审程序中,辩护人同样享有阅卷权,并且应当保障辩护人能够阅读全部案卷材料。
6、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援助在适用案件范围方面,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被告人、盲聋、哑人、未成年被告人等。为使更多的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以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宪法精神,笔者建议,适当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如增加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案件等。


文章来源:2007年第11期《中国律师》杂志

2008-7-26 22:00 xwdppp@chinalawedu.com
话虽这样说,可在一党统治下,实现法治太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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