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5-20 18:29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舒国滢法理学案例精解
事例0—1
张某与李某是某大学同班同学且为好友。一日李某主动请张某星期天到电影院看电影。到了星期天,张某首先乘车至电影院门口等候李某。但李某突然改变主意,直到电影散场也没有来电影院。张某为此愤愤不平,提出与李某“断交”。
[color=blue] 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本身也是复杂多样的,并非所有的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都具有法律意义或“法律制度的关联性”。在这个生活事例中,尽管李某由于疏忽而存在“背信弃义”的行为,但该生活关系本身显然不具有“法律制度的关联性”,没有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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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王某得知某市百货商场正在销售假冒“三星”品牌的电视机,遂购买了一台价值2300元的假冒电视机。第二天,王某以商场欺诈销售为由,要求该商场赔偿损失4600元。后诉讼至法院,主审法官以王某“知假买假”认定其不属于消费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color=blue] 并非所有的法律制度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都能一一对应,在此事例中,法官按照自己的解释对王某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否定的判断。但是,究竟什么是“消费者”的定义,什么是“知假买假”的构成条件及其后果,都不是很清楚的。故此,不同的裁判者对这个案件事实的认识会有所不同,裁决结果也可能有别。[/color]
课后题:
1.分析
在某个学术研讨会上,甲、乙、丙三位学者分别就“法理学”一词作了不同的解释:甲说:“法理学就是法哲学,研究法律中的哲学问题,比如法律原则、概念、制度、方法等。”乙说:“法理学是研究社会现实问题的学问,相当于法社会学。”丙说:“法理学是研究刑法、民法、宪法、诉讼法等等法律部门如何适用问题的学问。”
你认为上述哪一种或哪些观点有道理?为什么?
[color=blue] 都只描述了法理学的部分特征,不全面
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因而,就制度层面言,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它不关心每一具体制度、法律的具体操作问题(这属于不同法学学科研究的对象),而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作横断面的考察。
法理学研究的范围(领域)是法哲学方向、法社会学方向和法的理论(或“形式法学”)这三个法学基本研究方向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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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讨论
根据本章所引的事例0—2,讨论以下问题:
(1) 这个案件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什么?
(2) 主审法官以王某“知假买假”认定其不属于消费者,是否有道理?
(3) 这个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是否只有一个答案?如果还有其他答案,那么请尝试列出这些答案。
[color=blue] (提示:学生在讨论这些问题时,可以不从具体的专业法律知识〔如民法学〕角度出发,也不一定运用本教材后面的内容〔如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来进行,而仅仅根据一般常识来辩论即可。目的在于渐进学会法学思考和论证的方法)[/color]
2008-5-20 18:29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事例1-1
王某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就从事将山东的蔬菜贩运至北京的业务。由于我国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投机倒把罪”,将现在我们习以为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定义为投机倒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做了修改,将这个罪名取消。这就意味着:按照1979年的《刑法》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在1997年以后,这个行为不但不会受到法律制裁,反而还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color=blue] 法是利益关涉的,它对于人们的行为、利益等可能产生影响,因为它会引起有关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这个例子可以直接表明法概念的范围界定对于人们行为及利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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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1-2
A对自己的父母不孝顺,其父母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据“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之规定,判处A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除了相关的、规定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之外,法官还引用“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之类的道德原则,进一步强调孝顺的道德义务性质。
[color=blue] 法官之所以做这样的引述,原因在于,在他看来“孝顺父母”之道德义务是“赡养扶助父母”之法律义务的来源,进而将法律约束力建立在道德约束力的基础之上。为了解释法律义务的来源,人们很容易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联系起来,进而认为法律义务来自于道德义务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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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1-3
我们可以通过一把粘有被害人血迹的尖刀以及刀上王某的指纹,在辅之以证人刘某的证言,就可以推断出王某可能从事过杀人的行为。然而,我们很难通过在演奏国歌时王某紧皱的眉头,以及半夜无意中说出的梦话,就推断出他有推翻国家的企图。
[color=blue] 法是调整人们关系行为的规范,因此法只能针对行为,而不能针对思想。
[/color] 事例1-4
法官A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B是A的同学。A公认是一个大公无私的法官,并且他与B已经20年没有见面了。于是,A并未回避对于这个案件的审理,最终做出了一个非常公正的判决。另一方当事人C以“B与A是同学关系”的理由提出上诉。最终,A的判决由于违反程序被撤销。
[color=blue] 法是强调程序、严格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也可以说,法是一个程序制度化的体系或制度化解决问题的程序。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程序性也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这个事例表明: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本身具有约束力。违反程序规定,尽管实质结果正确,同样可以认定不合法,有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由于违反程序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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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20 18:35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事例2—1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使未成年人能够参加法律上的活动,欧洲大陆设立了父母代理未成年人参与法律活动的法定代理制度。然而,在英国普通法中,父母却并未自动地被赋予代理其子女的权利或义务。但是,如果以此作为根据,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对未成年人保护不足,那就错了。在英国,当未成年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时(积极诉讼),法院会为其特别指定的一个人——称为“近友”(next friend)——代他进行诉讼活动。如果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参与诉讼(消极诉讼),则通过法院同样地指定的一个人——称作“诉讼监护人”代他进行。总之,英国普通法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需要分解,然后加之以不同的法律形式予以调整,这也能够令人满意地解决问题。
[color=blue] 比较法学就是指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为研究对象、以比较为其基本研究方法的法学学科。
比较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有其特殊的研究领域和范围。首先,它是针对两个以上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而进行的比较研究。其次,比较法学的研究范围并不止于法律制度、法律概念、法律规则之间的比较,它也是针对各种法律实践、法律文化等而进行的比较研究。这个事例说明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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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2—2
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经过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这一原则先后为美国和法国的宪法文件所吸收。二战以后,罪刑法定原则更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
在我国,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此后,在比较各国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基础上,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终于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该法律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罪刑法定原则既有共同之处,也有自身的特点。
[color=blue] 比较法学也承担着一定的实践功能。比如,它能够提供立法资料。在立法中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这个事例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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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2—3
美国已于1938年在民事诉讼规则中增加了证据开示程序。所谓证据开示,是庭审前一方当事人可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取对方证据的程序。当事人双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动议申请,来实现要求对方开示其证据的权利,并根据开示的结果修改诉讼请求的范围及论据论点。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必须放弃传统的不介入的态度,并对案件的各种实质性和程序性问题主动进行考量并做出决定。
[color=blue] 两大法系有很多不同点,但是最近有互相吸收对方的积极因素的趋势,来弥补自身诉讼制度的不足。随着各国之间经济、政治、文化交流的增多,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也日益增多。[/color]
2008-5-20 18:38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事例3—1
某甲与某乙均为某村农民。为了组织销售当地土产,某乙雇佣某甲进行土产收购。一日,某甲与某乙在工作途中,某乙不慎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摔倒,摩托车也翻倒在马路中央。某甲上前救助某乙时,身后突然驰来一辆农用拖拉机。拖拉机不仅将某乙的摩托车撞翻,而且还拖倒某甲,并将某甲摔了出去。由于摩擦,摩托车的汽油燃烧起来。某甲因被摔而昏倒在汽油之中,并被烧成重伤。拖拉机司机肇事后开车逃逸,行动尚有自由的某乙也未及时扑灭某甲身上的火焰。
事后,某甲因治疗烧伤而支付了巨额医疗费,背上了沉重的债务。由于拖拉机司机已逃逸,某甲对某乙要求进行经济补偿。但某乙一再推脱,不肯给予补偿。
[color=blue]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特征表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与其他类型的权利义务在内容上有所不同,在以上事例中,某乙在道德上是否具有补偿义务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但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则可以找到更加明确清晰的答案。首先,某甲与某乙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除了应履行约定的义务以外,还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其次,即使某乙当时已失去了自由行动的能力,无法履行救助义务,他也仍应对某甲的损失进行一定补偿。[/color]
事例3—2
某甲有一架500万像素的“索尼”数码照相机。其同事某乙因到外地旅游,借用该相机。但因途中保管不善,相机遭损毁。归来时,某乙购买一架300万像素“加能”数码相机作为赔偿,甲不允,遂至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所借出的相同型号的相机。法院审理后对此予以支持。
[color=blue] 在这个事例中,“索尼”相机归某甲所有,表明某甲对此具有所有权,也是“对世权利”。在没有出借之前,某甲对该相机的权利所针对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某甲有权要求除自己之外的所有人都履行不侵害这一所有权的义务(某乙当然也负有这一义务)。然而,某甲的照相机被某乙损毁,某甲便拥有了向某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某乙则有义务赔偿某甲的损失。这种权利所针对的义务人只能是某乙,因此属于“对人义务”。[/color]
事例3—3
台湾地区某航空公司的飞机因突然发生的恶劣天气而失事。后来,该航空公司对旅客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第89条的规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亡,或毁损他人财物时,不论故意或过失,航空器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责。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损害时,亦同。”
[color=blue]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或发生了法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依法承担责任。这一法律责任的存在意义,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不是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谴责,也不是因不履行第一性义务的行为而追加的第二性义务,而是对一些“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民用航空器在正常经营中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损害,并非航空器所有人的过错所致,而只是一个不幸的事件。航空器所有人并没有从事不法行为,也没有不履行法定义务。法律之所以要求航空器所有人对这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不至于因为难以预见的不幸事件而受到损害。另外,为了不妨害航空器的正常经营,这一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以通过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总之,这一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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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3—4
某市政府在一次工作检查中发现两起行政行为存在问题:该市技术监督局在查办一起产品质量案件过程中,将有关当事人扣押了48小时;该市交通管理部门在一起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超过法定的时限进行责任认定,同时还强令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color=blue] 以上事例中发生的情况都违反了责任合法原则的要求。根据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局无权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认定过程中有时限上的要求,交通管理部门不能违背这一法律程序的规定;另外,交通管理部门只有权进行责任认定,并没有权利决定与事故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color]
2008-5-21 08:32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事例4-1
张某在路途中遭到流氓殴打,跑到附近的派出所向值班民警求救,民警要求张某给“保护费”,张某没有答应,于是民警拒绝给予保护,导致张某被打成残疾。事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派出所民警行政不作为。法院审理案件之后认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张某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olor=blue] 权义复合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权义复合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这类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主体有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做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做出这些行为又是他们不可推卸的责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这种职责既是公安机关所享有的一种权力,同时也是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公安机关拒绝履行这种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个事例即说明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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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4-2
王某与同村的张某因为琐事打架,王某不慎失手将张某打死。王某的父母向张某的父母求情,并表示愿意赔偿张家40万,希望张家不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考虑到两家是世交,关系一直很好,王家又愿意赔偿,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张某的家人答应接受赔偿,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两家“私了”此事。后来村里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介入此案,在查明事实后,移交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审判之后,认为张某犯有过失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color=blue] 强行性规则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而不得自行变更其内容的规则。据此,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议解决问题,违反法定行为模式的协议是无效的。一般说来,义务性的规则都是强行性规则。
在该案当中,王某犯有过失杀人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审判机关判决此案。刑法的有关规定是强行性规则,必须依照这些强行性规则来处理此案。张家和王家并没有权利自行达成协议,“私了”此事。[/color]
事例4-3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实行公诉主义,对犯罪分子由国家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但对于某些刑事案件,如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件、虐待案件、侮辱、诽谤案件等,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才受理,而检察机关并不主动对这些案件提起公诉。黄某(男)1996年经人介绍与陈某结婚。陈某系再婚,其前夫因病去世,遗有一子刘某。婚后,黄某经常对陈某带来的儿子进行虐待,不让小孩吃饱饭,并对其拳打脚踢,造成孩子身上多处受伤,给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伤害。陈某稍加阻拦,黄某即对陈某拳脚相向。
无奈之下,陈某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决黄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color=blue] 任意性规则是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任意性规则在民商法、婚姻法等私法法律部门中比较常见。但有的公法法律部门中也有任意性规则,如刑法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法律规则。对于黄某所犯的虐待罪,检察机关并不提起公诉,而由受害人自主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诉讼。如果陈某不愿意向法院提起公诉,则司法机关不会主动介入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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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4-4
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在1889年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帕尔默是其祖父所立遗嘱中指定的财产继承人,因恐其祖父撤销遗嘱和为了及早获得遗产,帕尔默将其祖父毒死。后来帕尔默被其姑妈
里格斯诉至法院。面对这一案件,法官必须裁决帕尔默是否能够依据该项遗嘱继承其祖父的遗产。
根据纽约州的有关遗嘱的法律规则的规定,该遗嘱有效,帕尔默有权继承其祖父的遗产。但是这样判决明显带来不公正的结果,后来法官并没有依据有关遗嘱的法律规则裁决案件,而是依据普通法中的一项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他的不当行为中获利”,做出裁决,帕尔默无权继承其祖父的财产。
[color=blue] 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是指法律原则可以对法律规则甚至整个实在法的效力进行实质的评判,说明实在法及其规则是否有效、是否正确、是否公正的理由,揭示法律规则缺乏正当的根据,指出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形等等。在这个事例中,法官依据普通法中的法律原则,对遗嘱法的效力进行重新的评判,来说明其法律规则不适用此案的依据。恰恰说明了这一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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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4-5
原告甲酒厂于1987年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圆圈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乙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注册商标。被告为了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潢来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除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风”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制好的天福山牌喜风酒瓶贴装潢于本厂生产的白酒。甲酒厂得知这一事实后,起诉乙酒厂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认定为乙酒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未出台,其他的法律如《商标法》等对这种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最后法院判决乙酒厂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被告来赔偿。
[color=blue] 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是指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规范标准用于案件的裁判过程,法律原则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起到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在本案当中,法官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弥补了法律的漏洞,有效地解决了纠纷。[/color]
2008-5-21 08:36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事例5—1
孙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规定:孙某将租借张某的房子于2004年10月1日前出卖给李某,李某支付人民币12万元。李某明知该房屋属于张某,仍于2004年9月将房款交给孙某。张某得知消息后,将孙、李二人告至法院。法院审理后确认孙、李两被告侵权成立,宣布其购房合同无效,并向张某支付赔偿金3000元。
[color=blue] 确立“法律关系是合法的社会关系”这一观点,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关系,它们没有严格的合法形式,甚至完全违背法律的,因此,不能看作是法律关系,但又可能与法律的适用相关联,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认真处理的一类法律事实。显然,在这个事例中,我们看到:孙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他们之间也就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但他们签订的“无效合同”恰好证明了两人侵权行为成立,这就构成了张某与他们之间侵权法律关系形成的一个事实。也就是说,这个事例中,孙、李与张某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才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color]
事例5—2
季某与杨某系多年交往的好友。季某生前立遗嘱,表示死后将所藏徐悲鸿画作一幅赠与杨某。
杨某得知后表示接受赠与,但愿意将自己祖传的一对清代乾隆年间青瓷花瓶作为回赠。季某不允,而将自己的赠与遗嘱到公证处公证。
[color=blue] 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这是一个典型的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其中,季某与杨某之间所存在的赠与法律关系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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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5—3
“阳光公司”欲出售“荷花”牌洗衣机40台给一国营企业(简称“A单位”),合同约定A单位支付货款4万元。在交货之前,40台洗衣机暂时寄放在临近“阳光公司”的一所福利工厂(简称“B单位”)的废旧仓库,“阳光公司”委托个体运营者赵某将货物按时运抵A单位。
[color=blue] 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这个事例涉及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包含“阳光公司”与“A单位”之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B单位”之间的货物仓储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等。“阳光公司”与“A单位”之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那么,“阳光公司”与“B单位”之间的货物仓储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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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村民黄某根据此条款将自己的房屋租借给邻居郑某用作豆腐房,两人约定:郑某每年向黄某支付租金1000元。
[color=blue]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在这个事例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是《合同法》有关租赁“义务”内容的规定,它所针对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凡签订房屋租赁的人或单位都必须遵守该项规定,因而其效力是普遍的。村民黄某与郑某约定将房屋出租,郑某支付租金,这属于两人在这个特定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之具体义务,其义务只对他们两个人有效,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其他的约定,别人不承担他们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假如黄某与郑某一直遵守了他们之间的上述约定,那么实际上他们用实际行为实现了《合同法》第212条所规定的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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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5—5
肖女士为了改变自己的面部形象,到“芬芳”美容院要求为其美容,为此支付人民币5000元。美容院答应其提出的条件,派美容师郝某为其整容。郝技术精湛,为肖女士完成整容手术,效果很好,得到肖女士的称赞。
[color=blue] 在很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结果。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这种结果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通常为服务行为)过程所产生的结果(或效果)。这个事例中,肖女士和“芬芳”美容院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中,郝某为肖女士整容,所履行的是美容院的一种义务。肖女士面容得到改善,则是郝某的行为结果,而这才是上述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看到郝某履行义务与其行为结果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当然,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肖女士支付的5000元美容费也是其客体之一。[/color]
2008-5-21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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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6—1
某甲答应赠与某乙500元,资助乙上学(乙为在读的中学生)。甲在给乙300元后,就不再资助。乙认为甲已答应赠与就应全部赠给,于是向甲索要未交给的200元。
[color=blue]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法学范畴,其所对应的范畴是“非法律行为”。简单地讲,所谓非法律行为,是指那些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即不受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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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blue] 事例6—1中的某甲的行为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因为某甲答应赠与某乙500元,资助乙上学,某甲的行为和某乙之间就形成了民法中的赠与合同关系。甲在给乙300元后,就不再资助,其行为并不违法。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消赠与。与此相反,乙的行为理由不成立。由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消赠与,因此,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消赠与的,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时,受赠人不能要求赠与人交付。由此可知,乙的行为属于非法律行为,因为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即不受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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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6—2 (补)
戴某是家中的独子,其父母在市区及郊区有数处房产。戴某及其妻子一心想让父母把所有房产都转至自己名下,但父母始终未答应。为此家庭矛盾逐渐加深。由于父母忍受不了戴某夫妇的无理要求,无奈之下不辞而别,另租房居住。一段时间后,戴某的父母由于想念孙子,在得到戴某的同意后,将孙子带到自己租住的地方住了几天。几天后,戴母在送回孙子时,戴某夫妇二人再次为房产问题与母亲争吵,见母亲不同意,就殴打母亲。当天,戴父要求居委会干部出面调解。
戴某称:“这是家务事,不用你们管。”第二天,戴母乘儿子夫妇二人熟睡之际欲逃走时被抓回。
狠心的儿子与儿媳妇竟用塑料绳将母亲捆绑在椅子上,对其打骂并用冷水浇其身体,时间长达30多个小时。后戴某夫妇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检察院批捕。
[color=blue] 法律行为受主体与客体、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影响,其构成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称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或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戴某夫妇二人的行为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违法行为,分析他们行为的结构,从外在方面看,戴某夫妇强制其父母把房产转至他们名下实施了违法的行为(行为);采取了为达到其占有房产的目的的行为方式,即非法限制其母人身自由的殴打、捆绑等手段;造成了其母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0多个小时,身心受到伤害的结果。从内在方面,即从主观方面看,戴某夫妇故意实施打骂、非法拘禁其母的行为,是出于满足把父母房产转至自己名下的需要,基于达到占有房产目的的动机,而且他们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是能够认识和作出判断的。由此可以看出,一个法律行为在构成上包括行为的外在和内在两个方面的要素,这些要素在结构上包括构成法律行为的客观条件(即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和主观要件(即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两个方面。法律行为的客观要件包括外在的行动(行为)、行为方式(手段)和结果等要素。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包括需要、动机、目的和行为等认知等要素。
[/color] 事例6—3
甲仇恨乙,某日甲误将碱面当作毒药投入乙的水杯中,乙喝后安然无恙。
[color=blue] 在法律活动中,行为人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常常会发生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之间不相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认识错误。从法律角度看,它包括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个方面。
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相背离。此案中,甲的行为就属于事实错误中的行为(手段)错误。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事实认识无误,但由于误解或不知法律而对该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认识有误。[/color]
2008-5-21 08:39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事例7-1
王某系某市个体经营者。从1994年3月开始,王某在本市大唐轻纺市场中租用了一间房屋,为丝袜生产者进行丝袜包装并兼作生活用房。1994年5月3日下午,该市工商局所属市场工商所工作人员来王某处检查后认为,其无营业执照,属违法经营,责令其到工商所申办营业执照。
王某认为袜子生产者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而自己只是负责包装袜子,无需申办营业执照,双方发生争吵。工商所人员要将王某房内的6箱袜子搬到工商所,但不出具扣留凭证,双方为争夺袜子发生争执。工商所工作人员随即将王某扭送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并用手铐将其铐在办公室窗户的铁栅栏上长达4小时之久。事后,王某向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工商局拒绝。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工商局工作人员用手铐将王某铐在窗户上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才拥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而工商所的工作人员没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其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越权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color=blue] 执法的合法性原则也称为依法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必须依据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治精神进行管理,越权无效。在该案中,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没有依法行政,而是越权执法,其执法行为就不符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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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7-2
某市技术监督局在春耕期间,对该市农资公司经销的“大地”牌畜力播种机进行质量检查。技术监督局抽取了两台播种机进行了机械性能检查和现场模拟试验,发现该播种机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而且还查明该产品无质量合格证书。技术监督局遂将该产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2)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即30000元的罚款;(3)停止销售库存的产品,待技术处理之后方可销售。该农资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8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技术监督局对农资公司做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但考虑到农资公司是贫困山区的的小企业,效益不好;而且农资公司是初次销售该不合格产品,销售数量很少,技术监督局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就显得过多,构成了显失公正。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了相应的处罚决定,减少了罚款数额。
[color=blue] 执法的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管理时,必须做到适当、合理、公正,即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具有客观、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社会生活常理相一致。在上述案例中,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虽然合法,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其处罚并不合理,所以法院依法予以变更。在行政机关执法的过程中,不但要遵守合法性的原则,还要遵守合理性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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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7-3
2003年4月份,整个中国遭遇了一场事关国家、民族生死存亡的“非典风暴”。在“非典”期间,为能够有效控制疫情,保护广大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行政机关出台了一系列的应急措施,这些措施包括:(1)非法定的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如对患者的强制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例或接触者的隔离、对相关场所封锁和控制;(2)对不特定的公众科以非法定的义务,如要求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对公共场所进行消毒、要求用工单位不得遣散员工并承担员工治疗费用、要求流动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登记;(3)颁布公共警告,控制人员流动;(4)简化防治“非典”药物的行政许可程序,如新药许可和进口药物许可;(5)对相关商品进行限价;(6)对特定人员科以非法定的义务,如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离职,否则重罚。这些应急的措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但考虑到当时全国所面临的紧急情况,这些措施都符合行政应急性原则,因此被视为是有效的行政行为。事后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78%的人认为政府的措施得当,74%的人认为政府的措施令人满意。
[color=blue] 应急性原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特别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在限制条件下,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者同法律抵触的措施。具体说,就是指在正常的宪政和法制体制难以运转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即使该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同法律相抵触,也应该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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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7-4
张某向王某借了3万元钱,承诺一年之后偿还,并给王某打了一个借款欠条。后来,王某不慎将借款欠条丢失。一年之后,王某要求张某偿还欠款,张某要求王某出示欠条,王某拿不出欠条,张某拒绝还钱。王某遂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张某拒不承认曾经向王某借钱。而王某也拿不出张某借钱的证据。法院最后判决王某败诉,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在我国,司法合法原则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color=blue]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或者推定的事实,在很多情形下,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但也并不尽然。在该案中,就客观事实来讲,张某的确向王某借过钱。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只能依据证据来认定事实,由于王某将欠条丢失,他无法证明张某借钱这件事。法官只能依据举证规则认定,张某没有向王某借过钱,并依据所认定的这个事实判决案件。因此,所谓的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只能理解是法官所通过特定法律程序所认定的“裁判事实”,而裁判事实有可能符合客观事实,也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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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7-5
1996年,四川省夹江县某个体印刷厂仿冒印制另一企业的产品,被技术监督机构查封。该印刷厂认为该技术监督机构无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属于越权行政,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打假者上了被告席”为题进行了报道,并以“恶人先告状”为道德批判模式,对“制假者”的起诉行为予以谴责。面对媒体形成的舆论压力,法院不得不违心地做出不利于“制假者”的裁决。实际上,依照相关法律,“制假者”是有起诉权的,法院应当受理。媒体的报道把一个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不利影响,也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
[color=blue] 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我国的宪法、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了该项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实践中必须把握好“监督”与“非法干预”之间的界限。有时候,监督者的“监督”可能会演变为“干预”。在上述事例当中,新闻媒体的本意是为了进行舆论监督,但这种监督却干预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以法律而不是道德为标准,尽管造假者在道德上应受到谴责,但依据法律,其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媒体借助于舆论的力量对法院施加了压力,形成了事实上的“媒体审判”。类似的情形在权力机关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中也时常出现。[/color]
2008-5-21 08:41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事例8—1
演绎推理:如果张三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张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三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所以,张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或然性推理:地球是太阳系行星,地球上有大气层、有水,有适中的温度,有生物。
火星是太阳系行星,火星上有大气层、有水,有适中的温度。因此,火星上有生物。
[color=blue] 司法判决推理表现在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这个推理过程表达为:以选择的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按照司法三段论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广义的法律推理也表现在法官解释法律、推出适用的法律规范和确认事实的过程中。很多情况下,作为司法推理的大前提之规范并不是意义明确而清晰的,即使有时候从字面上看它是明确和清晰的,但由于并不完全适合已经查实的案件事实,不能将案件事实“剪裁”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那么就需要法官通过解释明确其含义或者引申出新的含义,只有这样它才能作为法律适用推理的大前提。
在此意义上,有些法律解释具有广义的法律推理特征。[/color]
事例8-2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可以推出“必须‘人民法院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还可以推出“禁止‘人民法院不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color=blue] 司法判决推理表现在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这个推理过程表达为:以选择的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按照司法三段论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利用联言推理、选言推理、假言联言推理、假言选言推理、对当关系推理和规范推理等可以从已知的法律规范得到新的法律规范。由于有些推理是非常简单的,可能被很多人所忽略,这是因为很多人通过学习已经掌握了这些必要的推理规则。但是如果推理的过程比较长,我们在判断结论的对错时就比较困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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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8-3
张某与李某之间是邻居,2004年4月早晨张某在楼顶上的平台上摆放了30盘君子兰。下午突然刮起大风,大雨即将来临。在家的李某去楼顶收拾晾晒的衣服,发现张某的君子兰将遭雨淋,遂动手将花盘搬下楼,在搬花的过程中不慎摔了一跤,扭伤了自己的脚。被送至医院,支付医疗费800元。李某请求张某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而支付的医疗费。
[color=blue] 通过法律解释得到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收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涉及到管理人(李某)因无因管理活动所受损失是否算作“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要求收益人(张某)偿付?如果此项损失不予偿付,那么可能会带来负面的社会效果:无人再积极从事无因管理行为(从道德角度看,无因管理行为是应当受到赞赏的善行),他人利益正在遭受损失时无人救助。显然这不符合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对此采用扩张解释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收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这一解释,张某应该支付李某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当然,我们也可以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看作是法律规范的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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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8-4
某县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刘某被指控“用鼠药掺入死者食用的苞谷粑内,导致被害人黄某死亡。”在确认这一案件事实为真的根据中,就有证人李某的如下证词:“黄某确实是吃了苞谷粑致死的。我同黄某在一起吃苞谷粑,吃的时候我们就觉得有点怪味,只是当时我们都很饿,也就顾不得这些,大家都吃了不少。”
[color=blue] 司法判决推理中的小前提,即案件事实的确认是构建法律推理的出发点。在多数情况下,法官能够通过观察判定法得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在少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通过法律确认的证明责任之分配规则来解决其裁判的方法。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需要法官依靠逻辑推理的方法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
在这一推理过程中,法官通常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某一基本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可以认定该事实真相而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或者法官通过“一致性推理”(一致性判别法)排除一些证据,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里,要么“黄某是吃苞谷粑致死的”是假的,要么证人“也吃了苞谷粑”是假的,也可能两种陈述都是假的,但绝对不可能两种陈述都是真的。运用“一致性推理”(一致性判别法)就可以判定该证人的证言不可靠。[/color]
事例8-5
某储蓄所保险柜里面存放7000多元现金被盗。经过现场勘查发现,保险柜的门、锁、四周均无撬压痕迹。
[color=blue]办案人员在认定事实时推出:本案作案人是用钥匙打开保险柜的。同时还进一步认定:本案作案人是具备掌握钥匙或有接触钥匙条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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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8-6
宋福祥案的基本事实是,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厮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福祥说:“那你就死去。”后李霞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福祥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霞进行规劝。叶宛生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在李霞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福祥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致使李霞于当晚在其家门框上上吊自缢身亡。经技术鉴定:李霞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自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福祥目睹其妻李霞寻找工具准备自缢,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自缢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中,被告人宋福祥负有特定的义务,其放任李霞自缢身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
[color=blue] 法律的适用,即涵摄并非表面上那么简单,而是一项谨严、精致、艰难的法律思维过程一方面须从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另一方面亦须从案件事实去探求法律规范,剖析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来回穿梭于二者之间,必须达到完全确信,即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时,涵摄的工作才告完成,可进而适用法律,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可以把这个过程看作是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过程。
为什么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呢?
事实上,在宋福祥案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之条文可以援引,解决本案被告人宋福祥刑事责任的问题,需要“解释”法律规范,寻求该案裁决的根据。法官在刑法规范中找到了本案的基点,即以“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者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宋福祥的行为与“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含义相同,那么,就可以认定宋福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确认宋福祥的行为与“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的通常含义不相同,宋福祥的行为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用法律推理的理论来表述,关键是要区分,是宋福祥的行为与推理的基点相同更为重要,还是宋福祥的行为与推理的基点不相同更为重要。
这种关于重要性的论证还需要深入一步,不作为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
(积极义务)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意义上的特定作为义务主要产生于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特定作为义务;(3)在特定场合下,公共秩
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在作为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推导出宋福祥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关于本案法律推理中重要性的判断就转化为,是宋福祥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相同更为重要,还是宋福祥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不相同更为重要,这种关于重要性的判断事实上贯穿了法官裁判的全过程。
判断这种重要性可以选取多个角度,有人从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有相互抚养义务为出发点加以论证,也有人从先行行为(宋福祥在争吵中用言语刺激李霞)引起作为义务来论述本案。
从这些观点出发,论证不够有力。如果采用常人标准来进行判断,在宋福祥家中没有第三人在场的特定环境中,宋福祥与其妻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言语相激后李霞上吊,宋福祥发现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邻居,而是“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在这种特定情境之中,被告人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况下,竟然对于被害人的生命视而不见,没有采取任何救助行动,而致被害人死亡,这就构成了“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
在逻辑论证中,反驳的方法一般有三种:前提假,结论假,论证方式假。类比推理是通过说明论证方式假来达到说明结论假的目的。
运用类比推理的方式进行反驳比直接指出对方推理形式无效更有说服力,更能让对方放弃其原来的观点。其要求是:第一,要与对方的推理形式一致;第二,要运用这个推理形式构造一个前提为真而且结论为假的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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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8-7
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权利法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Tom C.Clark应用类比推理对“超现实主义的反政府影片”之权利保护问题做出裁判:“很多人强烈要求电影不应该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下,因为它们的生产、放映和展览是一种由私人利润主导着的大批量商业行为。我们坚决反对。那些书、报纸、杂志出版和售卖也是为了利润,但它们发表的自由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我们不明白为什么为利润的操作对电影就有不同的作用。所以,超现实主义的反政府影片不应受到任何政府部门的干预或审查。”
在这个推理过程中,Tom C.Clark大法官认为“超现实主义的反政府影片”在实质方面与美国宪法权利法案所保护事项相同。
[color=blue] 在逻辑论证中,反驳的方法一般有三种:前提假,结论假,论证方式假。类比推理是推理是通过说明论证方式来达到说明结论的目的。运用类比推理的方式进行反驳比直接指出对方推理形式无效更有说服力。运用类比推理的方式进行反驳比直接指出对方推理形式无效更有说服力,更能让对方放弃其原来的观点。其要求是:第一,要与对方的推理形式一致;第二,要运用这个推理形式构造一个前提为真而且结论为假的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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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8-8
案件1:A为马的所有者?B盗窃?C善意购买,A起诉C以便要回马。
案件2:A为马的所有者?B欺诈,A起诉B以便要回马。
案件3:A为马的所有者?B欺诈?C善意购买,A起诉C以便要回马。
案件4:A为马的所有者?B欺诈?C善意购买?D购买,并且D曾听说此欺诈。A起诉D以便要回马。
判例1:如果出卖人不具有出卖物的所有权,那么购买人并不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且应当把该物返还给出卖物的合法所有人。所以,A胜诉。
判例2:如果一个人通过欺诈的购买行为取得某财产,则其不能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必须把该财产返还给合法所有人。所以,A胜诉。判例2的法律目的强调对合法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安全保障。
[color=blue] 法官在判决第三个案件时,可以援引判例1和判例2.
综合案件1和案件2的规则来看,似乎A应该胜诉,因为:如果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因另一个人的过错行为而失去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该过错行为是盗窃时,那么其有权从盗窃者或购买盗窃财产的第三方收回该财产。但是,法院的决定是,欺诈与盗窃之间的差异是相当重要的,欺诈只是一种民事过错,其不负刑事责任;而盗窃是一种刑事过错,要负刑事责任。以至于必须有不同的结论,所以法院做出新的裁决,判决C胜诉。判例3的法律目的强调促进财产的交易和增值。
我们在判决第四个案件时,可以援引判例1、判例2和判例3.
如果D是“从善意购买人手中购买”这一事实比D曾听到“欺诈的传闻”这一事实更重要的话,所争议案件更像判例3;如果D曾听到“欺诈的传闻”这一事实比D是“从善意购买人手中购买”这一事实更重要的话,所争议案件更像判例2.在所争议案件中,法律应该加强对财产所有人(A)和善意购买人(C)的保护,以寻求增加社会财富。当这两种目标冲突时,法律就应当偏向于善意购买人(C)的安全保障,即使原财产所有人(A)曾经被骗。对善意购买人的侧重保护原则适用于该争议案件,所以,判决D胜诉。因为D是从善意购买人手中购买这一事实比D曾听到欺诈的传闻这一事实更为重要。况且,如果让其他购买者负担查清出卖物的所有权瑕疵义务,这就完全可能损害贸易。此外,A处于比D和C更便于防止欺诈的地位。因而,通过这种类比和判断,D和C更需要法律保护。[/color]
2008-5-21 08:56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参考案例9-1
某人因为犯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其妻请求法院支持她实现生育权的申请,以便通过试管婴儿的方式为其丈夫留下后代。对于这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需要作出法律解释。最终法院决定不予支持。因为:其一,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怀孕期间的妇女不得判处死刑,因此如果支持该项请求,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若某女犯有可能判处死刑的罪行,其夫同样申请实现生育权,则该女将会逃脱死刑的惩罚。其二,由于该案中的当事人是男性,因此不会产生逃脱死刑惩罚的结果。其三,这个结果明显与“男女平等”的原则相矛盾。所以法院最终否决了这个请求。法院的判决就是一个系统解释的典型。
[color=blue] 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有所谓的“整体性原则”,即法律应被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以避免出现内部矛盾。在解释学上,有解释循环的现象。系统解释就是遵循这一原则所进行的解释。系统解释要求:1、应综合考虑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2、应当考虑法律条文在情事上的同类性或一致性;3、应当运用法条竞合的规则解决可能出现的法条之间的矛盾。本案中法院的解释就是考虑了条文的相互关系、条文的一致性,从而否决了犯人妻子的请求。[/color]
2008-5-21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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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10-1
2001年5月,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该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培育玉米种子。2003年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以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约为由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请求赔偿。伊川县种子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多少钱上,双方争执不下。该案承办法官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是:种子价格是适用市场价还是政府指导价——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出台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应该适用政府指导价;但根据1998年的《价格法》和2001年的《种子法》,应该适用市场价。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法官判令伊川县种子公司按市场价进行赔偿。
伊川县种子公司不服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此过程中,本案审判长李慧娟由于在该案做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引发了河南人大下发两个红头文件,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处理”。
于是,洛阳中院撤销主审法官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资格。这一决定引起舆论的普遍关注。
[color=blue] 法制统一性原则是正式法律渊源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所谓的法制统一性原则,是指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渊源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内部一致的统一体。具体而言,这个原则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第一,合宪性原则,所有的法律渊源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不能与宪法相违背。第二,由于同一等级的法律渊源之中存在评价目标的差异,因此同一等级的法律规定之间允许存在差异。第三,遵循法律位阶原则的一般要求,即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之间不得存在冲突。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下位法将会丧失法律效力。[/color]
2008-5-21 09:05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事例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社会制度的规定,而不是对其他地域的社会制度的规定。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关于香港社会制度的规定只能在香港这个区域实施,而不能在其他区域实施,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全国性法律。因此,这个法律应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全国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
[color=blue] 凡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和其本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以外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当然,这并不排除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也有在特定范围内使用的情况。例如,我国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理》,虽然是国务院这个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但条例本身规定了只在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及其水域适用。同时,该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又具有全国性的效力,任何地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都应自觉遵守,比如说许多省、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务会虽不在“渔港及其水域”这个范围之内,但是在其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时不得与此矛盾,因为此条例虽不在这些省、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在地适用,却在其所在地生效。因此,不能认为不具司法适用效力就没有法律效力。[/color]
2008-5-21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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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12—1
古代西亚楔形文字法的主要法典—“苏美尔法典”第一条:推撞自由民之女,致堕其身内之物者,应赔偿银十舍客勒。……第九条:倘牛伤害栏中之牛,则应以牛还牛。
[color=blue] 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从个别调整逐步发展成为规范性调整,即不是对特定人、特定事的调整,而是对一般人、一般事的调整。从事例12—1苏美尔法典的条文可知,法律萌芽之初,对行为的调整是针对个别行为进行的。在法律调整的实践中,随着偶尔的个别行为演变为比较常见的行为,进而在个别调整基础上形成人们共同遵行的行为规则,调整着大量同类的社会关系,个别调整便发展为规范性调整。规范性调整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它相对地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左右,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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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12—2
据《国语·鲁语下》栽:“昔禹致群神于会稽之山,防风氏后至,禹杀而戮之。”即传说禹在会稽之山大会部落首领,防风氏迟到,因此禹杀了防风氏。
[color=blue] 法的产生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为成文法的过程。这个事例就反映了夏朝由氏族习惯向习惯法转变的过程。当时,氏族习惯作为协调社会纠纷、约束人们共同劳动以及平均分配的共同准则,随着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的转变,母系氏族的习惯也逐渐向父系氏族的习惯转变。
父权制习惯变化的表现之一,就是确认部落联盟酋长的权威地位。事例12—2中记载的这个传说,反映了氏族习惯的某些变化,即不但确认部落联盟酋长的权威地位,而且赋予他们临时处置的大权。这类习惯到奴隶制确立以后,则被改造成为维护君主专制的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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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12—3
新旧约全书中的“出埃及记?戒民数例”规定:行邪术的女人,不可容她存活。凡与兽淫合的,总要把他治死。祭祀别神,不单单祭祀耶和华的,那人必要灭绝。
[color=blue] 从法律、道德和宗教规范混为一体,逐渐分化为各个相对独立的、不同的社会规范。原始社会的习惯,集各种社会规范于一体,兼有风俗、道德和宗教规范等多重属性。新旧约全书的上述规定,既是宗教规范,同时也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在国家与法律萌芽之初,法律与道德和宗
教等社会规范并无明显的界限,随着社会管理经验的积累和文明的进化,对相近或不同行为影响社会的性质和程度有了区分的必要和可能,法律与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及其调整的行为类型开始从混沌走向分化。这种分化在不同的社会所经历的过程不完全相同,但是,使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和宗教调整相对区分开来,却是一个共同的趋势。
下面所举的古印度《摩奴法典》的事例就能对此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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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12—4
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在人的身份等级上确立了种姓制度,婆罗门(僧侣贵族)为最高等级,刹帝利(武士贵族)次之,吠舍(农民、手工业者和商人)再次,首陀罗(奴隶和杂工)为最低等级。所有特权都归属于前两个种姓,第三个种姓是没有任何特权的平民百姓,首陀罗天生低贱,世代为奴。法律规定种姓之间原则上不准通婚,种姓间住所实行隔离。高级种姓对杀死一个首陀罗所作的忏悔,同对杀死一只小动物所作的忏悔一样。婆罗门有权随时没收首陀罗的持有物。在刑罚方面,如规定盗窃罪,初犯扒窃者,可断其两指;再犯时,断一足一手;第三次者处死。抢夺珠宝者,处死刑。奸淫罪,男子诱奸他人妻子,处以腐刑。妇女不贞,与奸夫一同处狗吞食刑或火刑。再如,贱民伤害贵人的肢体,则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体现了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习惯痕迹。
[color=blue]奴隶制法具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确认奴隶制生产关系和奴隶主阶级的经济、政治、思想统治的合法性,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确认对奴隶的人身占有;第二,刑罚极其野蛮和残酷,并带有极大的任意性;第三,在自由民内部实行等级划分。公开反映和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等级特权;第四,长期保留原始社会的某些习惯残余。奴隶制法所表现的这些特征在古代中外奴隶制社会的法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color]
2008-5-21 09:06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事例13-1
张某承租宋某一套住房,租期两年,每半年结算一次租金,订有书面合同,各执一份。后因宋某要去国外继承一笔遗产并定居国外,将该房卖给刘某,并办理了交易手续,但未能及时通知张某。刘某买了此房后又在外地出差。半年之后,刘某以房主身份向张某收取房租,张某拒绝将租金向刘某交纳。刘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其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判刘某败诉。
[color=blue] 法的指引作用表现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也相应有两种方式:(1)有选择性的指引。(2)确定性的指引。它是指人们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指示而行为:法律要求人们必须从事一定的行为,而为人们设定积极的义务(作为义务);法律要求人们不得从事一定的行为,而为人们设定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若人们违反这种确定的指引,法律通过设定违法后果(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来予以处理,以此来保障确定性指引的实现。在上述的事例中,法院之所以判刘某败诉,是因为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是一种确定性的指引,宋某或刘某在进行房屋交易后必须按照合同法规定通知张某,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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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13-2
1998年,赵某想为其77岁高龄的母亲投保,但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应该是年龄在70岁以下且身体健康的人,因此,赵某就通过关系修改了他母亲的户口年龄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而且分别在1998、2000年为其母亲投保。2003年,赵某母亲去世,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调查时,赵某再次改了其母亲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由此,赵某获得了保险公司理赔的27万元。
不久,保险公司向公安部门举报赵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随后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54条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判决赵某无罪。
[color=blue] 法的评价作用同其指引作用是分不开的。如果说法的指引作用可以视为法的一种自律作用的话,那么法的评价作用可以视为法的一种律他作用。正因为法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向,才表明其属于是一种带有价值倾向和判断的行为标准。同理,也正因为法具有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提供了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所以才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作用。而且法通过这些标准,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达到引导人们行为的作用。上述事例中,法院以该保险合同有效两年内保险人未解除合同为由,判保险合同有效。其以法律为依据评价赵某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违法犯罪的,而不去评价赵某的行为是否符合道德,是否合理的问题。[/color]
事例13-3
某水泥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水泥300吨,由供
方分三批将水泥运至需方指定的施工地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前两批货交付良好,需方验收后已付清货款。第三批货起运时遇到阴雨天气,大雨、暴雨持续不断,货物运输途中遇到山洪爆发,公路被毁,致使水泥无法按时送到指定地点。水泥厂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了建筑公司,并在一星期后又将公路部门和气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送给对方。公路被修复后,水泥厂将第三批水泥送到指定地点。建筑公司验收货物后,拒付货款,而且以水泥厂延误送货20天导致其停工损失为由,要求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水泥厂向律师咨询,律师告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7、118条的有关规定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由此,律师说,水泥厂的货款一定能够收回,而且至多承担部分责任,甚至可以免除全部责任。水泥厂根据律师的建议向建筑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判决结果与律师的说法基本一致。
[color=blue] 法律的预测作用表现在: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它分为两种情况:(1)对如何行为的预测。即当事人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预计对方当事人将如何行为,自己将如何采取相应的行为。(2)对行为后果的预测。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人们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是会受到国家肯定、鼓励、保护或奖励的,还是应受法律撤消、否定或制裁的。上述事例中,律师就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预测法院将会做出怎样的判决。这就体现出法律的预测作用。
[/color] 事例13-4
2004年10月,某中学组织该校高一的学生参加了该校所在地的法院所举行的某个刑事案件公开宣判大会。该校高一的学生通过参加这个公开宣判大会,具体地明确地知道了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color=blue] 法的教育作用表现在: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法律具有这样的影响力,即把体现在自己的规则和原则中的某种思想、观念和价值灌输给社会成员,使社会成员在内心中确立对法律的信念,从而达到使法的外在规范内化,形成尊重和遵守的习惯。法的教育作用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的:(1)反面教育。即通过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对包括违法者本人在内的一般人均起到警示和警戒的作用。(2)正面教育。即通过对合法行为加以保护、赞许或奖励,对一般人的行为起到表率、示范作用。在这个事例中,该校高一的学生所受到的影响是法的一种教育作用。[/color]
2008-5-21 09:09
Jenkinsma@chinalawedu.com
事例14—1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的一口水塘里,发现一具无名女尸。京山县公安局认定死者为该村村民张在玉,随即以有故意杀人嫌疑为由,拘捕了张在玉的丈夫佘祥林。
是年10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院后,此案因疑点重重被发回重审。后经市、县有关部门协调,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2005年3月28日,在佘祥林已经服刑11年后,张在玉突然现身。“死者”复活,媒体哗然,佘祥林案很快被证实为一起典型的冤案。
[color=blue] 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三者之间,并不是各自独立存在,互不关联的;而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法的目的价值在法的价值系统中占主导地位,它集中地体现着法律制度的基本使命。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但是法的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对实现法的目的价值而言,也具有重要性。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具备形式上的优良品质,它就不是良法,即使它追求良好的社会目的,也必然会归于虚幻。法所促进的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在价值的确认和取舍方面存在不当,也会影响法的目的价值的实现。事例14—1中这起冤案的发生显然予执法人员违反我国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标准不无关联。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二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这种价值理念的实现,要求有完备、科学的司法运作机制和证据规则作保障。
在价值的评价标准方面,我们要用司法的手段来保护人权、保护无辜,那么就要有一个选择,出现疑罪的时候,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原则?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该案反映出我们目前的司法运作机制和证据规则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制度设计和立法价值不相吻合,法的形式价值没有得到体现。从法的价值的角度看,当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佘祥林杀妻,或虽然有其本人供述,但若为刑讯逼供之结果,法院均应认定其本来无罪。这是法的正义价值和人权价值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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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14—2
2005年4月,由于日本在历史等一系列问题上的错误态度并不断采取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错误行为,一些地方相继发生部分群众和学生自发举行的涉日游行示威活动。在游行中,广大群众和学生是理智的,但也有极少数社会闲杂人员借机进行打砸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活动。
[color=blue] 自由是从事一切对他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因此,它必须有一个合理的限度。超过这个限度(或范围),就不再是国家法律许可和保障的行为。相反,要受到法律的禁止和限制。在上述事例中,广大群众和学生通过游行示威的方式表达爱国热情,是法律规定的自由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这种法定权利时必须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在游行中,有人借机进行打砸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则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因而是必须加以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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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14—3
安徽芜湖青年张某于2003年6月报名参加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经过笔试和面试,成绩均排在报考者中的第一名,在进入规定的体检程序中,张某被诊断感染了乙肝病毒,但他既不是“小三阳”也不是“大三阳”,只是一名普通的感染者。有关专家明确表示,张某基本不具备传染性,在社会生活角色上应该视为健康人。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以口头方式宣布,张某由于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而不被录取。据原告称,当时他希望对方出具一份不予录用的书面答复,或复印两次医院体检的化验单,但结果均遭到了拒绝,无奈之中,张某不得已一纸诉状递到法院,状告人事部门“歧视乙肝患者”。
[color=blue] 这是国内首例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官司,是违反了法的平等价值的典型案例,平等是法的价值目标和制约因素,法是实现平等的必要条件和可行手段。按照国内现行《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除了不能献血或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和保育工作外,并不能视为现症肝炎病人处理。张某只是一名普通的感染者,并且现行劳动人事法规和规章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乙肝歧视”所涉及的法律权利实际上是携带有乙肝病毒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报考公务员的平等竞争的权利。应该说,正是由于乙肝传播常识的缺乏和法规的弹性规定,让乙肝患者遭遇了不公平待遇。根据法的平等价值,必须通过法律和相关制度保障特殊人群享受公平待遇。[/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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