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3-25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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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物权法重点提纲
第一章 基本原则
一、物权的客体
动产、不动产与法律规定的权利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特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法定主义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变动
一、不动产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 预告登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三) 按件收费制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二、 动产交付
(一) 交付效力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特殊动产特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 简易交付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四) 指示交付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五) 占有改定
指示交付时,有一个第三人(直接占有人),甲乙之外,还有丙。
简易交付与占有改定,只有甲乙双方。
简易交付与占有改定发生时,在甲乙双方之间,均有两个法律关系。
简易交付时,由受让人(主要是买受人)继续占有。
占有改定时,由转让人(主要是出卖人)继续占有。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公法行为、事件和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一)公法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若有多个继承人,是遗产分割时取得所有权,还是继承开始时取得所有权?)
(三)因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四项内容。其中设立和转让是物权取得的问题。
依照事实行为取得,是原始取得(如30条);
依照法律行为取得,是传来取得。
传来取得,又分为移转的传来取得和创设的传来取得。
例题:甲方出钱,让乙方(建筑公司)给其盖了一座楼,竣工之后的1个月,办理了登记,甲方取得了产权证。请问:甲方取得所有权是下列何种?(多选)
A.传来取得
B.原始取得
C.因事实行为取得
D.因法律行为取得
——因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依事件取得所有权以及依照公法行为取得所有权的,以事实行为成就、
事件发生、法律文书生效为取得所有权的时间,不以登记的时间为所有权的发生时间。
2008-3-25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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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方法
返还之;
排除之;
防止之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二、债权方法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章 所有权 一般规定
一、 他物权的设定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二、 征收与征用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除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2008-3-25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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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一 、 国家专属性的财产
二、 国家机关及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 含义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二、 建筑物以外财产的归属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事业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三、 业主大会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和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四、自行管理制与委托管理制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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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的法律渊源
法律、法规、习惯。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六个相邻权
(一) 用水、排水相邻权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二) 通行相邻权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 施工相邻权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四)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权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五)防污相邻权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六)安全相邻权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八章 共有
一、共有的含义和种类
二、处分行为、重大修缮行为、保存行为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四、何种共有的判断(与民通意见的不同)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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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一、善意取得
(一) 善意取得的条件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要求已经现实支付价金。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 遗失物的返还
返还请求权是不以相对人有过错为前提的。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三) 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个特殊效果
此前标的物的一切负担消灭。例如动产上的未经登记的(他人的)抵押权、(出卖人的)质权,随同善意取得消灭。理论上认为,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动产的原有负担消灭。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戴罪立功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二、遗失物
(一) 拾得人的轻过失免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费用与报酬请求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指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三) 遗失物的“归公”
第一百一是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三、主、从和原、孳
(一)主物与从物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原物与孳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十章 用益物权 一般规定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特点和种类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六种特许用益物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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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的方式
二、承包的年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127条1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土地”上中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二、出让与划拨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登记生效主义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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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一户有一宅;重新之分配。
第十四章 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含义
二、登记之对抗(158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地役权的期限(161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二、设立地役权的一项限制(163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全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三、地役权的从属性(164、165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四、地役权的不可分性(166、167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五、地役权的消灭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2008-3-25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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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担保物权 一般规定
一、人保与物保的关系(176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现实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相关法律的适用(178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P><P> 第十六章 抵押权
一、一般抵
(一)浮动抵押(181、189、196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人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二)流押之禁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旅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折价协议的撤销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让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四)清偿顺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五)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限制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最高额抵押权
2008-3-25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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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质权
一、动产质权
(一)流押之禁止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二)质权之设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二、权利质权
可以出质的权利。
第十八章 留置
一、民事留置与商事留置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二、期限之宽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留置之优先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十九章、占有
一、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不同待遇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限制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未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额,该请求权消灭。
2008-4-13 21:07
xwdppp@chinalawedu.com
管理员这么热心是我等学员的荣幸.
2008-4-15 21:07
xwdppp@chinalawedu.com
《物权法》要掌握法律条文与法律原理,学习难度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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